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各类爆炸物品和涉爆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对《榆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办法执行成效,现将修订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一、 征求时间
2026年3月27日至2026年4月11日(共15日)。
二、 意见建议反馈途径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电子邮箱:412910615@qq.com,邮箱主题请注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2. 邮寄地址: 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4号榆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收,请注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修改意见。”
附件:《榆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稿)》
榆林市公安局
2026年3月27日
榆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稿)
为了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安全管理,预防各类爆炸事故和涉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以及易制爆原材料的销售、购买、运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原材料以及其他民爆物品。
第二条 对民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工信、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气象、邮政管理、行政审批、商务、国资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许可、备案、流向、检查结果、违法查处等信息及时共享。
第四条 民爆物品生产和经销原则上不再报批许可,确需规划布点的,须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民爆物品的安全实行属地监督管理原则。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
(一)工信部门负责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等相关安全监管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爆物品流向;
(三)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打击非法采矿活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的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爆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核发以及民爆物品运输企业的监管;在铁路、公路等施工作业中发现涉嫌非法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商务部门负责履行企业经营安全、价格协调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民爆物品使用的监督检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民爆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涉嫌非法储存、使用的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价格违法、垄断经营等行为;
(九)能源部门负责对煤矿井下民爆物品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涉嫌非法储存、使用的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邮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寄递物流和货运行业安全监管,督促相关企业严格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严防民爆物品、易制爆原材料等通过寄递物流渠道流入社会。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用燃爆器材的计划和管理,履行人影作业的监督管理职能。
(十二)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对全市涉爆企业登记注册及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的初审转报,履行审批职能。
(十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有民爆物品监管职责的部门单位,对民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企业进行月必查,全流程闭环管控民爆物品。
第六条 各单位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的行为,加强源头治理。
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推诿、拖延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
第七条 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运输企业,爆破作业单位和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常态化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在安全生产关键节点要在岗在位、盯守现场,确保安全。
第八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要向有资质的生产、销售企业购买安全环保、可靠性高的民爆物品,同时压降运输风险,维护公共安全。
第九条 申请生产民爆物品的企业,经国务院民爆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后,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经市场监管登记并向所在地县(区、县级市)级公安机关备案,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后,由省级民爆物品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民爆物品生产。
第十条 申请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查后,经省级民爆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市场监管登记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从事民爆物品销售。
第十一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经省级公安机关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并经市场监管登记,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初审,并经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二条 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专用仓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自建或租用民爆物品储存库。
专用仓库及民爆物品储存库的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四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爆物品,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销毁。销毁前要登记造册,并制定科学安全的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民爆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民爆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爆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和流向信息输入信息系统,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与应用, 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 民爆物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26年3月30日起至2031年3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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